
但上述理由可能并不足以解释现阶段人工智能的生成过程。首先,虽然人工智能“创作”能力是由代码的编写者预先设计而成的,但这更多的是“教授”人工智能以方法、规则,而不是表达形式。反观人类的创作过程,人类创作所需的规则、模式等也是预先存在于人脑中的,故才有所谓的“万能模板”以及创作技巧。儿童简单、随性、“个性”不强的作品在完成后即可取得著作权,那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经过深度学习后得到的产物则更应得到著作权保护。
其次,人工智能的开发涉及投资者、设计者、使用者等多方主体参与,如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赋予其制造者,则可能会使权力过度碎片化,破坏了权利权能的完整性。在发生争议时,各方会因只享有部分利益而要承担所有的诉讼成本,而放弃行权导致制度架空。
最后,此种权力分配模式可能不利于科技的发展,若人工智能制造者在制造人工智能后,获得人工智能的专利权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但制造者并未实际参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过程。此种制度设计一方面使人工智能制造者享有了双重权力,挫伤了人类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并违背了著作权法激励创作的目标;另一方面,由于制造者未直接参与生成物的创作过程,导致制造者难以对生成物做到有效监管,如果该类生成物出现侵权纠纷,由制造者为其主观不存在过错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可能不尽合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