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共有是否要基于共同关系,法律规定在哪里?

共同共有是否要基于共同关系,法律规定在哪里?

物权法第103条的「家庭关系等」这个「等」字可以解释为需要某种法律关系存在,这种法律关系根据全国人大释义第217页,是指共同关系。

另外,物权法第99条的「(共同)共有的基础」,根据全国人大释义第227页,也是指婚姻关系等共同关系。

除全国人大物权法释义、最高法院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外,一般教科书也会提到共同共有的发生以共同关系为前提或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共同关系消灭,共同共有即行消灭(看后面)。而共同共有的类型,一般都会提到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遗产的共同共有、合伙财产(有争议,不过认定为共同共有为宜)。另外,有些教科书「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第251页」还会提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有些就是共同共有,比如建筑规划区内的幼儿园、道路等,并认为这是一种新的共同共有,似乎是采类型法定主义。

所谓家庭关系,可能是由夫妻与其子女组成的家庭,也可能是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孙孙女等组成的家庭「同上书,第251页」。那其实是要求有血缘关系或拟制的血缘关系了。男女朋友关系,即使已经同居,也不能算家庭关系。

至于同居关系算不算在那个等字内,个人认为,如果有类似于合伙契约或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契约,是可以算的。如此一来,此种契约关系即成为共同共同的基础关系。但《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有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此处的「按……处理」,可以看出同居关系本来不算共同关系,不然就是属于共同共有了。换言之,如果没有这个法条,同居关系本身肯定不是共同关系。现在有了这个法条,同居关系被视为共同关系,共同共有得以产生。这种技术叫法律拟制。即A事实和B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东西,法律只规定B事实有某种法律效果,立法者为了赋予A事实以相同的法律效果,就把A拟制为B,于是 ,A和B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当然,这是仅对物99和103作文义解释,而无视学界通说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

下面是全国人大物权法释义链接,仅存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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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官或登记机构不认同同居中的契约关系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解释为「等」。则只能无视全国人大释义和学界通说,再赌一把,即主张有合意就能设立共同共有,不一定要有共同关系。如此一来,共同共有就在同居的男女朋友之间设立了。然后根据物99,因为共同关系自始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共有基础丧失的情形),所以共同共有人要分割共有物,必须有重大理由才行(只有这一种情况)。只有法院作出分割共有物的判决,共同共有才消灭。(共同关系消灭,不等于共同共有立即消灭或转化为按份共有,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法大出版社,第179页。不同观点,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四版),人大出版社2017年版,第253页。但是崔老师等学者的观点,忽视了共同关系消灭和共有物分割往往存在时间差。如果此物在这段时间里受侵害或发生债权债务,但这个物既不是共同共有,也不是按份共有,更不是单独所有,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如果法官或登记机构完全遵循全国人大的释义、最高法院的理解与适用且采类型法定,那么同居中的契约关系可能难以被认定为共同关系,则共同共有不能设立。

你也可以说,人大释义也不能等于立法者的立法理由,立法者把法律颁布之后,怎么解释就不是立法者管得了的了。这些都可以讨论。

至于德国法的话,可以看看沃尔夫的物权法。德国法上,共同关系的类型是固定的。不能仅凭法律行为设立共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