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如何理解物权法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定?

先贴几篇论文:

回到题主的例子中。

假设在整个交易环节中,交易双方都是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完成交付。

A遗失了手表,B拾得,A的物权未灭失。B将手表卖给C,C基于善意取得,取得手表的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受让人依照善意取得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其例外是遗失物,即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如果A在除斥期间内要求C返还原物,且手表尚由C占有,则A应当向C支付费用后,向B追偿。但是如果C将手表转让给D,因为善意取得,C将手表转让给D属于有权转让,故A的物权请求权仅及于C,而不能延伸到D及之后的交易对象。故A不能向C之后的交易对象主张返还原物。这也有违保护动态的交易稳定性原则。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试图检索案例,但是并没有找到符合条件的案例。

个人以为,这个问题值得深入推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