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是。
谈一下在纸上的法以及实践中的法是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的吧。
《民法通则》第100条
《民通意见》第139条
先来看一个广东的案例,明确将之作为构成要件。 广东高院(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
上海徐汇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380号民事判决认为:
既然最高票答案谈到了四川成都的法官,我也检索了一下成都的判例,比如:四川成都中院(2013)成民初字第1680号民事判决认为:
是将之作为一个构成要件的。
孤证不足采信,又去看了其他的成都判例,在裁判依据部分引用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并未涉及最高院1990年的函。
函的内容如下:
当然,如有小伙伴搜索到了相反的案例,可以任何方式告知我,多谢。
另提供最高票答案在豆瓣的原文链接:https://m.douban.com/note/164847241/
我看了原文,深切的明白承办法官的说理,也了解何法官以多种解释方法进行的分析,但此判决并不足以颠覆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全国各级各地法院的裁决尺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