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理论与我国动产交付生效规定是否存在矛盾?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理论与我国动产交付生效规定是否存在矛盾?

首先一点,处分和负担的行为理论来自域外,应该是德国,别人的物权行为是具有独立性的,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看你这是否清楚)所以你说的情况他们不存在。

再看我国,我们的物权行为不完全独立于债权行为,只是相对的独立(参见物权法第15条),所以我们本身不能完全套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理论,有冲突是很正常的。另外你说的情况是否存在你要在斟酌一下,我们动产买卖有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吗?你可以这么约定,但法律应该没有这么规定的,如果有,你需要举个栗子。

物权行为理论是偏向交易安全的,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各自独立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利益。不完全独立,倾向保护的是原权利人,这两种利益衡量要考虑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