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呂翰嶽 手动商榷以下。
民法是否有溯及力是个非常有趣的问题。
立法法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例外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是没有溯及力的。
同时仔细阅读民法的司法解释,很多都是没有规定溯及力条款。
例如:该司法解释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那么是否可以得出对这类案件,要看行为发生时间确定是否适用该解释呢?
这一结论并不正确,因为规范可以分为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
其中行为规范是指:法律效力的来自于行为
裁判规范是指:法律效力的来自于裁判行为
由于溯及力调整的是法律效力的发生,所以溯及力规定只对行为规范有效。
因为裁判规范不存在溯及力的问题,它不存在效力的时间差,已经颁布,只要案件没有既判力就应当适用新法。
真正的难点在于大多数行为规范又是裁判规范,除非这一规范没有裁判力——例如:我国大量的宪法规范(泪流满面)
所以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会存在竞合的情况。一般来说视为行为规范,因为裁判规范的依据来自于行为规范。但是在民法领域存在一定的例外:就是填补规范。例如合同法61条与62条,若在合同中没有规定这一条款,合同法的内容就填补进入合同条款。这时由于行为规范并未形成确定的效力,所以这种情况适用裁判规范的规制,无溯及力,但是规范可以直接适用。
再来分析这个司法解释,本质上是一个填补规范,几双方就债务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方没有同意或默认,用于夫妻双方的视为共同债务,其外的有债权人举证,否则视为一方债务。在没有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行为效力未定,进入裁判阶段后法律效力才确定。因此属于裁判规范。无溯及力。但是可以直接适用。
存在纯粹的裁判规范,例如:客观证明责任规范,这时也无溯及力,直接适用即可。
以上。(有关这个问题是可以写硕士论文的)
